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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房管局、税务局、街道办、开发商、银行等10余类单位主体被法院处以罚款的情形及复议结果

2016-08-23 赫少华 儒者如墨

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法院对*单位进行罚款的情形,采样45例案件

文|赫少华·律师

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前两日,网传开封鼓楼区法院对河南省人民医院开具《罚款决定书》,一石激浪,微博微信的法律圈,沸沸扬扬,有人觉得此举给力,一吐胸中块垒,有人认为法院此举失当,众说纷纭。

法律背景:

民事诉讼法第67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以需要内部请示、内不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法院予以罚款。

罚款须经院长批准,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且民诉法解释第191条,可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决定书中会告知被罚款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检索路径:裁判文书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罚款决定为检索词,在2016年8月22日上午,共检索出45例。

被罚款单位类型:*银行、*国土资源局(个案中,局长单独被处以罚款)、*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局、*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商等。


一、申请复议人:*国土资源局

复议决定书:龙江大庆市中级法院(2016)黑06庆执复1号。

高新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庆高新执字第616-2号罚款裁定,对安达市国土资源局罚款100万元,限在2015年12月25日前缴纳。

法院认为,复议人安达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案涉土地的主管部门,其应当自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而不是以"内部审批"等借口拖延执行,推诿执行,甚至是拒绝执行。法院有权依据民诉法114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而在处罚后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高新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申请复议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及局长

复议决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执复26号

本案中,黄陂国土局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孝感中院(2015)鄂孝感中执字第00073-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12月9日才作出《审查意见书》,存在拖延协助执行的情形,但其未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的原因是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未明确执行标的之坐标界址点。

黄陂国土局在收到执行标的明确的孝感中院(2015)鄂孝感中执字第00073-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已积极协助履行,未造成实际损失,黄陂国土局的行为不属拒不协助的情形,故孝感中院依此规定对黄陂国土局予以罚款错误。

而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6)鄂执复25号,对该局局长的10万元罚款决定也予以撤销。

此案意义在于,即法院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前提应当是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在客观上具备履行协助义务的能力、在主观上又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同样的思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鲁司惩复1号,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林夏阳在本案中的身份是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州中院对其采取罚款措施是基于其所代表的公司的行为作出的,在凯利公司并不负有协助调查、执行义务的情况下,对其法定代表人林夏阳的处罚也应当一并撤销。

但另一位局长的罚款复议,结果并未逆转。

三、申请复议人:*国土资源局局长【罚款10万元】

复议决定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执复字第3号

法院认为,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资源的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有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和对涉案土地采取执行措施的义务,对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以予以罚款。

南和县国土资源局在桥东法院两次向其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情况下,以向上级领导汇报为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始终未能按照桥东法院的要求提供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情况及相关档案。

桥东法院对该局以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由作出罚款决定后,该局仍不履行协助义务,*波作为该局的局长,主要负责人,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事实应当承担责任,桥东法院对其作出罚款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申请复议人:*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

复议决定书: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执复字第29号

法院认为,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如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的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未按照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属于违法行为,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对其罚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决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30号

法院认为,从德州中院执行人员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整个过程看,起初其工作人员已开始办理过户手续,在没有给法院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又停止办理,其行为具有不协助执行的情形。在长达近两个小时的时间里,崂山房地产交易中心也没有签收协助过户的法律文书,直至下班时,工作人员才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亦说明崂山房地产交易中心当时具有不协助执行的行为,且没有尽到当时不予办理协助事项的说明义务。

鉴于青岛市崂山区推进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已作出办理该土地及房产过户的意见,该过户目前尚未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综合考量主观、客观因素,本院认为,德州中院罚款100万元明显过重,该罚款决定书应予撤销。德州中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提醒:涉及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门,须注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五、申请复议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决定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执复8号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沾化区法院执行人员出具有效证件和法律协助手续后,复议申请人未及时、有效的协助沾化区法院的查询工作,而是以距离远、信息量大、临近下班等为由进行推脱,不能客观理智的对待执行人员告知的法律风险,对其自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没有客观的认识,存在明显过错,影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但鉴于复议申请人已意识到工作中存在一定的责任,并表示愿意积极纠正,且其行为未造成执行查询、股权冻结不能等后果。【由20万元调整为10万元】

六、申请复议人:*银行

复议决定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执强复字第8号

法院认为,朝阳银行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均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其行为属于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鉴于朝阳银行对自身的年度审计报告、股利分配政策、增资扩股、验资报告的管理使用有一定的特殊要求,在接到执行法院的处罚决定后已按执行法院的要求履行了协助义务,在复议审查期间责成专人调查协助执行法院执行情况,对司法协助过程中服务方式不当的相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未给案件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并在后续的协助执行工作中积极配合,综合考虑申请复议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可酌定对申请复议人朝阳银行从轻处罚,对其罚款人民币20万元。

对比案例:复议人:*石化销售公司

复议决定书: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执复字第41号

本院认为,即使支付款项走流程需要时间并发生了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围堵申请复议人下属单位的事情,申请复议人也应当及时与执行法院沟通,请求延期付款,但申请复议人在长达3个多月的时间里,并在执行法院多次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既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也不书面请求延期付款…但鉴于申请复议人有不能按时协助执行法院执行的客观因素存在,并在本院复议该案期间,自觉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酌情应当从轻处罚。【由60万调整为5万元】

复议决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复字第3号

法院认为,在办案人员已出示相关材料情况下,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称保全裁定中记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与其预留信息不符需内部请示,没有法律依据,显系以此为由故意拖延办理冻结手续,致使相应存款被转移,并造成原审法院不能完成冻结的后果,原审法院决定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进行罚款,与上述规定相符,并无不当。

另外,上述规定并未对行为人主观状态进行区分,即,无论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妨碍民事诉讼的后果,均符合处罚的条件。

综上,原审法院对申请复议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给予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冻结数额较低,而罚款数额偏高的情况,对罚款数额作适当调整。

复议决定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执复字第0012号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扣划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相关金融机构应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协助执行。清浦法院所扣划的款项系清浦公安局同案依法冻结的款项,而汉川市公安局之后对同一笔款项进行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在收到清浦法院的扣划手续后,应依法及时履行扣划义务,不得迟延。

申请复议人在收到汉川法院要求其扣划同一笔款项的文书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该院纠正,但汉川农行在申请复议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向汉川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材料。申请复议人汉川农行在接到清浦法院协助扣划手续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清浦法院对其罚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汉川农行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七、申请人复议人:*税务局

复议决定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执复字第17号

法院认为,至于何时作出处罚,法律也无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在南市区税务局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宁晋县法院于次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法院作出处罚后所办理的协助事宜也并不能免除其之前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八、申请复议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复议决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执复41号

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人管委会在本院审查期间,已经按照高青县人民法院要求,将案涉款款转入该院账户,协助义务业已履行完毕,且未对执行案件造成任何影响及产生任何后果,故对其罚款决定可予撤销。决定如下:撤销(2015)高执字第265-1号罚款决定。

九、申请复议人:*街道办事处

复议决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司惩复2号

法院认为,华山街道办事处作为李家村土地补偿款的付款方,有义务按照铁路中院的要求将其中的330万元土地补偿款冻结并汇入铁路中院的指定账户。但是,华山街道办事处多次拒绝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后,仍不协助铁路中院将330万元土地补偿款提取至铁路中院指定账户。因此,铁路中院对华山街道办事处予以罚款并无不当。

但是,鉴于华山街道办事处妨害执行的情节较轻,因此,铁路中院对华山街道办事处处以一百万的罚款畸重…综上,铁路中院的罚款决定应予以撤销。

复议决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复字第45号

法院经认为,执行法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人处有存款16536.8元,并向申请复议人留置送达了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法院的帐号,但申请复议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对此,执行法院作出对申请复议人罚款10万元的决定于法有据。

由于申请复议人接到执行法院的罚款决定后,便积极主动的按照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了协助义务,将被执行人的存款16536.8元划拨到了执行法院指定的帐户。因此,可酌情减少对申请复议人的罚款。【变更为5万元】

十、申请复议人:*开发商、*建设公司

复议决定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执复32号

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世纪鸿基公司在已接收高新法院扣留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拒不协助扣留江苏伟恒公司在其处的未结工程款,而对江苏伟恒公司在其处的未结工程款全部予以结算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罚款100万】

复议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44号

法院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但遭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人员阻挠未能进行。该院又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10月22日通知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责令其派人协助评估公司进入现场进行勘验。但该司一直不予配合。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制裁。【罚款30万元】

复议决定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执复字第00001号

法院认为,华龙区法院在执行阶段,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向天津建工总公司调取相关证据,天津建工总公司具有协助调查义务。天津建工总公司以其与杨海滨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协助华龙区法院的调查取证,理由不能成立,华龙区法院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但综合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对处罚金额应予以调整。【由100万调整为40万元】

复议决定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执(复)字第00017号

法院认为,执行法院第一次向水安建设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水安建设公司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其后的书面回复函以不具备协助执行条件为由拒绝提供相关材料。

执行法院第二次向水安建设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以执行法院要求其提供的资料与该院执行案件无关联性为由仍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水安建设公司拒绝协助调查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应给予处罚。

考虑到该案执行标的为30万元及利息,且水安公司在执行法院第三次发出继续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履行了协助调查义务,后中院酌情减轻,将原处罚款50万,调整为30万元。

复议决定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4)沧执他字第18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以与李兆金债权债务数额无法确认为由,拒不提供相关合同文书及工程结算情况,对盖有"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有限公司青县园林苗圃基地工程项目章"的合同协议予以否认,但未能说明情况。其行为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正常进行,已构成了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

据此,青县人民法院对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并不不当。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处罚金额应予以调整。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执字第431号罚款决定。变更对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有限公司罚款100万元为30万元。

十一、申请复议人:*万科物业

复议决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复制字第1、2号

法院认为,万科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由其提供经纪服务的房产的实际居住情况未经核实,先后两次开具虚假居住证明,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原审法院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十二、申请复议人:*承租人

复议决定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执强复字第16号

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向沙头村村委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查封黄英、黄丹霞承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该土地使用权上的厂房承租人金峰公司将该租金汇至一审法院代管款账号。

金峰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黄英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但一直未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法院缴纳租金。一审法院向金峰公司发出《罚款决定书》,予以罚款5万元。金峰公司申请复议,中院驳回复议请求。

复议决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执复字第1号

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提交的租赁合同证实了其与出租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证实了其每年应向出租方缴纳多少租金与其年度销售数额的关联性,因此,其没有按照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2013年1月至今”月度销售报表,客观上造成该院不能及时确定其应缴纳租金的具体数额,影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属于拒绝协助执行行为。

但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没有按照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向该院划拨租赁费的行为,系因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在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之前,已先行冻结了银座桓台购物广场应缴纳的租金,客观上造成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不得擅自挪动租金,不属于拒不协助执行行为。

因此,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拒不协赁费为由,对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罚款失当。鉴于本案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拒不协助执行提交“2013年1月至今”月度销售报表行为,对案件执行结果未产生重大影响,应从轻处罚。【由30万元调整为5万元】

备注:此案对比上述“六、*银行”之(2014)淮中执复字第0012号一案,不同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冲突。

十三、申请复议人:*长期歇业的公司等

复议决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复字第19号

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青岛青法铁木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应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在债权人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既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且在长期歇业的情况下,不对公司进行清算。

执行法院根据相关执行法律对其进行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其数额也较为适度,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罚款人民币10万元】

☞作者

赫少华▪律师,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主要分享:公司治理与诉讼、房地产争议、金融与担保等民商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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